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某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某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骑着自行车带着自己的孙子走到本村村民王某乙家附近时,因车子碾住砖块致使自行车忽然侧扭,造成后面杨某某驾驶的翻斗汽车紧急刹车,车内杨某某的外孙头部被撞,杨某某遂下车指责安某,双方即开始谩骂厮扯,并致杨某某头部受伤。
另查,庭审前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人安某已支付杨某某药费、检某、陪护费等各项费用x元。庭审中杨某某出示出院后检某票据786元,卫生室输液费证明6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及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不承认用砖伤害杨某某的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及证人张××、王某乙等一审出庭证言、许昌县公安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县X乡派出所证明安某的投案自首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庭审查证质某。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双方自愿协商,安某已支付各项赔偿费用,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某上诉称杨某某头部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证明安某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称杨某某头部的轻伤不是他伤害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