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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两万元,正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现被临时押解回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6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某勇(在逃)窜至周堂乡政府院内,将受害人高X让停放在周堂派出所门口的“双牛”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该起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等犯罪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期间,委托其妻子代为给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黄某X队长写信的信件中交代。

二、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某勇窜至睢县三中西边的建筑工地上,将魏XX在工地简易房门口停放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该起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因上起事实被押解回睢县,在公安人员讯问时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高XX、魏XX陈述;3、证人李XX、黄某X等证言;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解回再审函、信件等;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经查各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两万元,正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应按照数罪并罚对其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两万三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阮传超

审判员赵慧敏

审判员张风礼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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