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杨××诉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十八日相识,恋爱数月后,于2010年5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在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之前,被告方给了原告方x元彩礼钱,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确实收到了被告方x元彩礼钱,之后双方未举行婚礼,未办酒席。原告述称,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仍有夫妻感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与被告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被告唐××在婚前给予原告杨××的x元彩礼钱,原告杨××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退还给被告唐××。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