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2006年10月26日因诈骗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7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欧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与麻林、杨帅及一不知名的女子(三人具体姓名不详,均在逃)一起,谎称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有机动车要处理,带被害人唐家林、封伟到该支队停车场看车,待二被害人看好车后,被告人欧某随意开价,在收取被害人唐家林4000元、一条价值320元的芙蓉王香烟和被害人封伟2000元后,以去交钱办手续为由逃离。所得赃款、赃物某四某共同挥霍。
2011年8月29日1硎唬姹烁啡蹬诳庠艉醒补职痪ń炀Р又6低〕诔桑貌嫌錾盅问闷坏Ρ撕跞嚵r现金4000元并挥霍。
综上,被告人欧某诈骗2次,涉案金额103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欧某在与同案人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欧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