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
上诉人中联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2日0时,原告双龙公司司机胡某某驾驶该公司豫x号长途客车从郑州回固始途中行至潢川县境内时,与无名氏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方随即头东尾西停驶在道路北侧的机动道内,0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在豫x号客车上。该两起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林受伤,无名氏死亡。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胡某某在两起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杨某某林、无名氏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潢川县交警部门调解,2009年8月15日,本案原告与杨某某林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赔偿x元。杨某某林的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七级伤残。无名氏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006年2月5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6024.99元、火化费1085元、实际开支2200元,此笔费用均由本案原告垫付。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肇事的原告积极抢救伤员,履行赔偿义务。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次事故未在48小时内报案的辩解意见,因两次事故发生间隔30分钟,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在现场,第二次事故属于第一次事故的衍生事故,公安机关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2009年8月15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绝对免赔额1000元,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的辩解意见,因双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对杨某某林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已丧失重新鉴定条件,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双龙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赔偿杨某某林x元,为无名氏花销9309.99元,共计x.99元,扣除两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及事故责任免赔率10%外,余款x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x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650元。
中联财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龙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查明事实是清楚的。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本案事实是否清楚。本案2006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5月29日公安交警主持调解结案,2009年9月2日,双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联财保公司进行理赔。从整个案情可以看出,双龙公司向法院要求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事故后,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无名氏死亡找不到其出处为抢救和火化花去费用为9309.99元,杨某某林造成此事故七级伤残,其总赔偿数额的一半为x元,有公安机关具体赔偿明细表说明,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主张一审诉讼超过时效和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是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