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第十村X组。
代表人林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第十村X组(以下简称林某十组)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某村委会)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兑换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12.25亩土地与原告所有的6.88亩土地进行兑换。协议签定后,双方也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2008年10月,已经兑换给原告的12.25亩被征用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领取后,只同意给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x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无效或可解除的情形,因当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其行为违反了村X组织法规定。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清除地上附属物,被告有理由解除协议。另外,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因此,2005年6月,村委会已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别人且已实际履行。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1年6月23日,林某村委会与林某十组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经村X村委会研究,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用老窑厂空地12.25亩兑换十组荒用土地6.88亩。村委会负责在2001年10月1日前还耕供十组耕种,如不按期还耕者,按每亩300元标准给于补助顶抵公粮。十组三天内负责清理6.88亩土地上的附属物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在6.88亩的土地上规划给三位村民宅基地,12.25亩空地未还耕,十组未耕种。2008年10月,上述12.25亩空地被征用,每亩补偿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显示“经村支部、村委会、党员代表大会讨论”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有关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兑换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因林某村委会已在6.88亩土地上规划了宅基地,返还不能,而林某村委会在签订协议前未提交村民会议讨论,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林某十组损失。关于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标准问题:1.因6.88亩土地使用权已返还不能,按征用标准x元/亩赔偿价款为宜,即x元。2.收益损失:因协议签订后,林某十组已将6.88亩土地使用权交给林某村委会支配,而林某村委会未将12.25亩空地复耕给林某十组使用,自2001年10月(双方约定的复耕时间)至2008年10月共7年,林某十组未收益,损失应按每年每亩300元标准计算,应为x(300×12.25×7)元。上述1-2项计x元,被告林某村委会未给付原告林某十组,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第十村X组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第十村X组x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