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与自己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文举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