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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大春犯诈骗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住湖南某江永县X镇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贺XX伙同彭XX、何XX、何XX(均已判刑)一起商量去“杀羊”(指骗别人的钱),即他们一起租一台小车让一个人装房地产老板,一个人装打工的,然后骗司机与他们打牌,他们在牌上做手脚赢了司机的钱。由被告人贺XX和彭XX负责物色司机,何XX、何XX负责望风,开始操作的本钱由何XX出,共同实施了以下诈骗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贺XX伙同彭XX将司机汤XX骗至醴陵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内设局进行赌博,骗得汤XX1.8万元当车款。赃款被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XX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何XX、彭XX的供述、被害人汤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寄卖凭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XX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贺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贺XX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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