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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X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首(天丰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52年出生。

原告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薛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濮阳市X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原告与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及孟某人民政府签定了土地租赁协议,租用了孟某人民政府管辖区内的土地99.6亩,投资6000万元进行经营。200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自己使用的土地出租给被告,面积为x平方米,租期为15年,并约定了交纳租赁费用的时间和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x平方米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2009年12月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2010年1月1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再次催要,被告明确表示拒付,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租赁费x.67元、农作物补偿费x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表面上看是合同纠纷,但合同标的涉及土地使用权,实质为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引起的纠纷,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该争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属于两个单位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所以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在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二、本案原告没有取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手续,没有和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取得一致意见,也致使本案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这块土地,所以原告是非法从农民手中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又与本案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所得利益也是不当利益,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租赁的、至少拥有15年使用权的、位于孟某106国道与濮台公路交叉口,西南角地块中的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土地东至106国道、西至原告房屋、南至濮阳市和平药用玻璃包装有限公司院内东西主路、北至濮台公路);租赁时间为15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租赁费用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年底前,被告向原告共交纳租赁费用10万元整,自2010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25万元整,自2008年10月15日开始由被告交纳所使用土地农作物补偿费,补偿标准以每年每亩1300元计算,如遇政府对主合同进行统一调整,被告则按照新标准执行,该款由被告交付原告统一交纳;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政府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终止,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停止收取租赁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得因土地使用问题与政府及地主发生联系,且在被告使用期间该土地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保证租赁土地主合同无任何纠纷,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就无其他纠纷,若因原告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被告损失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土地交付给被告。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务必于5日内向其支付:1、2008年10月15日应交的农作物补偿费x元,2、2009年10月15日应交的农作物补偿费x元,3、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应交纳的租赁费10万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付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出租给我公司的土地,系无权出租标的物,且在出租土地使用前期即发生纠纷,以致发生推倒围墙、地里挖坑、复种农作物、阻挠建设施工等一系列行为,直接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公司拒付“催款通知书”中的款项。

另查明:2011年1月5日,濮阳市X区孟某人民政府向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内容是:你单位擅自在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西南角建设停车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及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011年1月31日,濮阳市X乡、孟某、大庆办、胜利办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乡办根据拆除名单务必于2011年2月13日前自行将本辖区内占耕地的违法占地拆除复耕完毕,其中包括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使用的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西南角停车场。政府发出的上述通知中所涉及的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杨某,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立案受理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涉案合同的标的涉及土地,且土地性质是耕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以其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并返还土地使用权,而被告以其与村X组达成协议有使用权为由,对涉案土地实际使用至今,而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土地审批手续,因此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侯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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