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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被告在承包小江大厦期间,因资金紧缺,于2009年4月30日、5月1日分两次共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又未归还借款。鉴于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是事实,双方为朋友,借款时并无月利率3%的口头约定,两份借条也未明确有利息约定,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对于上述借款本金,被告计划于2011年春节后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在承包小江大厦期间,因资金紧缺,于2009年4月30日、5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8.4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第一笔1.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第二笔8.4万元约定期限至同年5月15日止,被告用谢振清房屋作抵押,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号分别为:贵国用(1992)字第X号、贵房权证字第x号,但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笔借款,因被告经催告未还和逾期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被告立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立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因其提交的两份借条并无利息(利率)约定,被告在辩解和质证中又予以否认,此外,原告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为公民之间不定期或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利息,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逾期利息或经催告后利息,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保护债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6日起计至2010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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