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勤,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地址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XXX。
上诉人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八达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昆仑材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达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勤,被上诉人昆仑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6日,株洲市凯创热处理有限公司员工胡峰与被告履行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热处理价格1.5元/kg(含17%增值税,包括调质处理费用及抛丸费用);2、调质处理应符合甲方(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或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3、交货期限,乙方(原告)必须在收到甲方零件48小时内完成首批热处理;4、滚动付款,乙方加工完第二批产品送至甲方的外委加工厂,甲方支付乙方上一批加工费;5、运车费由乙方承担;6、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期按时交货,乙方不是因非可抗力原因而延迟交货,乙方应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等。200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热处理加工合同》约定,按定作方需要的数量及时间交货,产品结到2008年7月18日止,总计为x.68元;2、按定作方图纸及技术要求执行,承揽方对质量负责到产品使用合格;本合同从2008年4月10日起执行到2008年8月31日止,并附有合同附件-配件价格清单一份。2008年8月12日,被告代理人周某某对以前的金额予以签字确认。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结算于2009年3月23日止,总金额为x.66元,合同截止期为2009年10月31日止,并附有合同附件-配件价格清单一份。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贵公司承接我公司部分耳铰的热处理,依双方对物资进出库单据对账确认,发现共有455件耳铰在贵公司接送过程中遗失,经我公司对其成本核算造成损失x.82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以x元结算,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2010年5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加工费x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加工费x.3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次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是否支持,被告在原告处按双方合同进行材料加工,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加工费;2、依照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原告)应按双方的交货按时交货,乙方不是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迟交货,乙方应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虽然此合同在2008年8月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在2008年8月前的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反诉被告在2007年和2008年8月前。共违约175天,按每天500元计算,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x元,所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首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要求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货违约金x.4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丢失的产品所增加费用x元是否支持。反诉原告要求支持丢失产品所增加费用,按照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约定,经双方对物资进行出库单据对账确认,发现453件耳铰,在贵公司接送进程中遗失,经我公司财务对其成本进行核算其造成损失x.82元,双方协商的x元结算,所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所增加费用x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x.5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货违约金x.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部分反诉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丢失产品所增加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4711元,由原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50元,被告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61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2340元,由原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3元,被告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17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八达铸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导致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表现在: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年来发生的加工业务双方均已通过开具发票、签订合同进行确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8年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至2009年发生热处理加工业务,所有业务都是采取先加工后结算的模式,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热处理加工一段时间后双方就前一段时间已完成的业务进行结算。2007年的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上诉人在2007年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x.2元的发票,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4日付清该款,对于2007年11月27日之后至2008年7月18日之间已经完工的业务,双方于2008年8月4日签订了加工合同,确认了结算金额为x.68元,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被上诉人已签收该发票。对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之间发生的已完工业务,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热处理加工合同一份,确认了结算金额为x.66元,同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一张,被上诉人已签收。如果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前对上诉人交货有异议,双方怎么可能达成之后的合同及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显然不合逻辑。退一万步讲,就算一审法院可以如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某乙利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08年8月4日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就已丧失或放弃权利,无权主张,这是明显的事实。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错误认定和采信,导致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未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1为一份委托加工合同,该份证据的乙方没有加盖凯创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凯创公司的授权,从而不能证明该合同与上诉人和本案有任何关联性;而且在庭审中,乙方签字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该合同乙方是谁签的字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胡蜂”这两个字可以是任何一个叫或不叫胡蜂的人签的,该证据显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和采信。一审判决却错误地以此认定“该加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的依据,并证明是原告业务员所签”,一审法院仅以这样一份证据来认定和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反诉请求,明显违反证据认证规则,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开具的发票对已经完成的加工业务主张某乙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从未按期支付加工费,恶意违约明显,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纯属恶意诉讼以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将原审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加工费x.35元;2、撤销原审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4元;3、撤销原审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全部反诉请求;4、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昆仑材料公司辩称:胡峰是业务经理,合同写明只要双方签字就可以生效,无须盖章;合同以后的实际履行都是胡峰参与签字的;2008年5月20日我们公司开出的出库单里面有胡峰的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证据和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八达铸业公司是加工承揽人,被上诉人昆仑材料公司是定作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应如何认识被上诉人昆仑材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反诉证据1的真实性二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均存在违约现象如果存在,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八达铸业公司(加工承揽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对被上诉人昆仑材料公司(定作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反诉证据1即《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出证据如申请《委托加工合同》的签字人胡峰出庭作证或申请对胡峰的笔迹进行鉴定来支持这种质疑,因此,本院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本诉中,上诉人八达铸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已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昆仑材料公司拖欠承揽加工费违约,而被上诉人昆仑材料公司出示的双方履行本案热处理加工合同的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迟延交付加工承揽物的行为,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迟延交付承揽物的行为,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未审查出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昆仑材料公司要求上诉人八达铸业公司支付迟延交付承揽物违约金的诉讼(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八达铸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及时加工热处理承揽物,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昆仑材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在承揽方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承揽加工费,属于单方违约,应当依约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两份《工矿产品热处理加工合同》中均有“产品结到××××年×月××日止”的表述,该两份合同同时又属于双方对某一时段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书,由于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但到本案二审判决时止,双方也没有“协商解决”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其承担方式问题,故本案属于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案件,违约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八达铸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昆仑新材料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加工承揽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昆仑材料公司实际拖欠上诉人八达铸业公司承揽加工费x.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的第二个月起的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到2011年1月止,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给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昆仑材料公司主张某乙反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反诉的判决不适当,上诉人八达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上诉人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711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340元,二审受理费2660元,合计x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琳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