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文某威、古占伟、韩建磊(三人均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小学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两只山羊,销赃后被告人文某某分得赃款100余元。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220元。
2010年2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文某威、古占伟、韩建磊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