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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连某某、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皇甫屯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哥哥),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皇甫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连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皇甫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甫屯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上诉人皇甫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0日原告向当时的村经济保管员王某甲交纳3000元建房预收款,王某甲为其出具了二联单据,载明:今收到连某某建房予收款(平房),大写叁仟元整,¥3000元,经手人王某甲。事后王某甲没有将该笔钱收入村委会的财务帐。2008年7月1日亚太(集团)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安阳分所审计报告书第二页第(9):“二联单据开具时间为2003年8月28日,收据号码x,收据内容为收到连某某建房予收款(平房)3000元,出纳为村委,经手人为王某甲。”第三页第一行“经审计,皇甫屯村民委员会会计王某甲所收上述9笔房款金额x元未在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上反映。”2009年3月30日被告皇甫屯村委会开出证明:“今证明2003年8月28日连某某所交建房予收款(平房)叁仟元正,经查证村委会帐没有收入帐。”2009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甲,后原告称因被告不全,需增加村委会为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收取原告连某某3000元建房款后未入村委会的会计帐,被告王某甲无任何法律依据持有该笔款项,故应全额退还给原告,对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财务纠纷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王某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某某建房预付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连某某以连某玲名义申请指标建房,村委会收齐建房户申请建房手续后向上级部门报批手续,并为被上诉人上缴1300余元占地费用,手续批下来后,由于连某某反悔,连某玲将建房指标让与他人,连某某未建成房。原审法院不应以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安阳分所审计报告为依据,在上诉人担任经济保管员期间,收支是平衡的,收连某某建房予交款是职务行为,并且此款也用于村委会支出,经上诉人手的部分收支款未在会计帐薄上反映是村委会主要干部不接收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另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连某某答辩称,一审时已提交了二联单据收据,皇甫屯村委会不予认可,王某甲也承认没给村委会,王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皇甫屯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连某某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就是上诉人私自收取被上诉人连某某建房款3000元,没有按照会计法规定入帐,村委会帐上无反映,会计法规定收有凭付有据,上诉人做为村经济保管,对收到款项应及时记帐,经村委会负责人审批后依法报销,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村委会交接帐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建房款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要求被上诉人村委会返还无依据。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收款3000元二联单据,该二联单据上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或村委会财务章,村委会帐上也不显示该笔房款,被上诉人皇甫屯村委会对其行为也不予追认,现上诉人并无充分理由和证据持有该笔房款,被上诉人连某某要求上诉人王某甲返还建房款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系职务行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皇甫屯村委会承担返还3000元房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皇甫屯村委会之间的财务收支帐目如何处理和交接,由双方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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