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楠、韩小伟(二人另案处理)在尉氏县城“世纪第一城”建筑工地盗窃被害人朱某某钢筋708斤,后卖给在尉氏县X街收废品的潘春元,经鉴定所盗钢筋价值15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楠、韩小伟、潘春元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