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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20日因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被害单位尉氏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海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尉氏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尉氏县X乡X村第四组(特别授权)。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何红旗、张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2009年6月份在尉氏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售楼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购房款不入帐或多收少入的手段,分多次截留王丙来、苏建设等12户购房户的购房款共计x元,用于个人进行赌博活动。

上述赃款,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赌博活动全部输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证明、签约统计表、被告人李某甲领取工资手续、通讯录,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建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王XX、孙XX、卓XX、马XX、何XX、崔XX、凡XX、张XX、赵XX、宋XX、姜XX、苏XX、张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自书清单一份,购房协议及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2006)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证明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赌博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赌博活动,属进行非法活动,在案发后不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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