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
(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1、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窜到梧州市桂东医院外科及门诊综合楼工地,盗窃该工地某吊上共价值8978元的电线及电缆线;2、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到本市X路海骏达工地某吊处,盗走该工地某吊上共价值2423元的电缆线;3、2010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本市紫荆花园X号楼塔吊处,盗走该塔吊上共价值8188元的电缆线。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财物价值共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虽然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上又予以否认,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彻底坦白,没有悔罪诚意,不予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广西金桂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978元、佛山市顺德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423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剪钳1把,依法予以没收。
李某上诉认为,原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实施了第1、2起盗窃行为,第3起盗窃物品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其对原判不予采信其被刑讯逼供有异议,原判认定其的抓获经过不属实。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梧州市桂东医院外科门诊综合楼工地,用剪钳剪断广西金桂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桂泉公司)安装在该工地某塔吊上规格为3×35平方毫米+2×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70米(价值7315元)、塔吊梯间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电线500米(价值1663元),并将层与层之间被剪断的电缆线的黑色外皮剥开,留下电缆线的胶皮包着铜芯线,然后将电缆线、电线捆绑好搬到工地某门远处收藏。次日,上诉人李某将盗得的电缆线卖给过路收购废品的人,得款人民币1300多元。
2、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本市X路海骏达工地某吊处,用剪钳剪断佛山市顺德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安装在该工地某塔吊上规格为5×25平方毫米的主电缆线30米(价值2423元),并将电缆线的黑色外皮剥开,留下电缆线的胶皮包着铜芯线,然后捆绑好搬到海骏达X号楼对开处,并打电话叫肖XX(另案处理)开一辆车牌为桂x的出租车来将电缆线运到莲花山易达物流中心东侧的收购站出售给陈XX,得款人民币1400元。
3、2010年8月24日23时许,上诉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本市紫荆花园X号楼,用剪钳剪断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凯公司)安装在该处的塔吊上规格为3×25平方毫米+2×16平方毫米的主电缆线70米(价值6517元)、规格为3×16平方毫米的后桥铜芯线43.2米(价值1026元)、规格为2×10平方毫米的后桥铜芯线28.8米(价值629元)、规格为2.5平方毫米的后桥铜芯线10米(价值16元),然后将上述电缆线及铜芯线捆绑好搬到枣冲路X—X号对开处收藏。次日2时24分,李某打电话叫肖XX开桂x的出租车装运盗得的电线。在装运过程中,李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被盗电缆线及作案工具剪钳1把,并已将被盗电缆线发还给被害单位粤凯公司。
综上,上诉人李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没有对李某刑讯逼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金桂泉公司、诚业公司、粤凯公司的委托书,分别证实金桂泉公司委托其公司职员李XX报案、诚业公司委托其公司职员魏XX报案、粤凯公司委托紫荆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梁XX报案。
2、被害单位职员李XX、魏XX、梁XX的报案笔录及其公司证明和送货单,分别证实其公司塔吊电缆线或电线被盗的时间、地某、以及被盗电缆线、电线的规格、数量等情况,其中金桂泉公司塔吊被盗规格为3×35平方毫米+2×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70米、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电线500米;诚业公司塔吊被盗规格为5×25平方毫米的主电缆线30米;粤凯公司被盗规格为3×25平方毫米+2×16平方毫米的主电缆线70米、规格为3×16平方毫米的后桥铜芯线43.2米、规格为2×10平方毫米的后桥铜芯线28.8米、规格为2.5平方毫米的后桥铜芯线10米。
3、证人肖XX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其帮“捞仔”运过两次电缆线,第一次是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4时许,“捞仔”用他手机打其手机,叫其开“的士”到新兴三路中医院对面,其开车到该地某后,“捞仔”就从路边的花圃中搬了3捆电缆线上车后尾箱,之后运到莲花山吹风岭对面的一收购店出售,听“捞仔”讲卖得700多元,第二次是2010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捞仔”又打电话叫其开车到枣冲路紫荆花园建筑工地,其接电话后30分钟开车到达该地某,“捞仔”就将2捆电缆线装上其车尾箱,正装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上6时许,有一个讲普通话的男青年敲开其店门,并问其是否收购铜线,其就讲收的,后那男青年将用蛇皮袋装的8袋铜线拉入店内,那些铜线已剥皮且很新,还有电缆线、铝线,过秤后铜线67斤左右,铝线约有10斤,按铜线每斤21元、铝线每斤4.5元的价钱收购,共付给那男青年1452元,得钱后,那男青年就走了。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肖XX出租车后尾箱扣押3×25平方毫米+2×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70米、3×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3.2米、2×1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28.8米、2.5平方毫米的铜芯线10米,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粤凯公司。另公安机关还扣押作案工具剪钳一把。
6、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情况说明,证实经李某、肖XX、陈XX辨认,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照片中,李某辨认出“的士”司机“阿雄”就是肖XX;肖XX辨认出“捞仔”就是李某;陈XX辨认出卖电缆线给其的男子就是李某;李某还指认出其盗窃作案的地某分别是:梧州市桂东医院外科门诊综合楼工地、新兴三路海骏达工地、本市紫荆花园X号楼塔吊处。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及电线共价值人民币x元。
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25日3时许,公安人员巡查至本市X路民政局对面花园处,发现两男子形迹可疑,经盘问,自称李某的男子不能说明身旁电线的来源,自称肖XX的男子也不能说清其驾驶的桂x出租车装运的电缆线来源,后将李某、肖XX带至派出所继续盘问,在盘问过程中,李某交代其盗窃上述塔吊电缆线的事实。
9、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查询人口信息查明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户口所在地某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洲广南县。
10、梧州市富民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盗窃案是市富民派出所侦办,在侦办过程中,没有对李某刑讯逼供。
11、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供述:(1)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到桂东医院旁一工地,其爬上该工地某塔吊,用剪钳剪断电缆线,剥开黑色外皮,留下胶皮包着铜芯线,之后将电缆线捆绑好搬到工地某门处侧处收藏。次日将盗得的电缆线卖给过路收废品的商贩,得款1300多元;(2)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到本市幸福里海骏达工地,趁工作人员睡觉时,爬上该工地某吊,用剪钳剪断塔吊电缆线,并将电缆线的黑皮剥掉,留下胶皮包的铜芯线,然后搬到工地某的大门一侧的路边收藏,后打电话叫肖XX开车过来,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到广西大学旁的一间收购店卖,得款人民币1400元;(3)2010年8月24日23时许,其到本市紫荆花园工地,爬上该工地某塔吊,用剪钳分别将塔吊地某及5、8、11、X层之间的电缆线剪断,并将电缆线的黑皮剥掉,留下胶皮包着铜芯线,然后捆绑好搬到枣冲路一个小区的花园内藏好,第二天凌晨2时20分,其打电话叫“的士佬阿雄”开车过来装运,大约30分钟后,“阿雄”就开出租车过来,其刚刚把盗得的电缆线装进车尾箱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于李某上诉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李某上诉认为原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实施了第1、2起盗窃行为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李某实施第1、2起盗窃的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笔录及失窃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李某亦在公安侦查阶段对第1、2起盗窃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被害单位报失的时间、地某及物品相吻合,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李某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1、2起盗窃,李某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上述第1、2起盗窃,无证据证实,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李某上诉认为其在第3起盗窃中所盗窃的物品数量没有那么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对第3起盗窃物品数量的认定,是按照案发时公安人员当场扣押的电缆线的实际数量认定,对被盗电缆价值的认定是由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在用被盗电缆线新旧程度,参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市场同类商品中等价格而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合理,李某的上述上诉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李某上诉认为其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未能提供被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侦办该案的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侦办此案的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没有对李某刑讯逼供,故对李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对于李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的抓获经过不属实的意见,本院认为,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出具了抓获经过,证实李某于2010年8月25日因形迹可疑,携带有无法说明来源的电缆线,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盘问后才交代盗窃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李某的行为不属自首,李某认为原判认定的抓获经过不属实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君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