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原告代某(曾用名戴X),男。
委托代某人吴军,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一般代某。
被告范某,男。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
法定代某人段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代某与被告范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1年10月24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被告范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下午15时,二原告乘坐女儿代某玲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通过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范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某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范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与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系城镇户口,代某曾用名戴X。2、宁陵县公安局交某队商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范某负全部责任。3、入院证2份、出院证4份、住院病案4份、诊断证明5份,以此证明交某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2张、门诊收据12张、收据1张、医药门市部发票36张,以此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属实。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参考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构成10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需6000元,鉴定时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200元。6、交某单据128张计2010元,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为此次事故支出的交某用。7、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豫x号轿车车损为x元。8、江西佳华电冰箱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各2张,以此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戴文臣、儿媳韩玉真护某,戴文臣月工资4500元,韩玉真月工资2700元,二人均在江西佳华电冰箱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应以此作为护某的计算标准。
被告范某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交某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豫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2、被告范某的驾驶证、豫x车辆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范某有驾驶资格,车辆系合法经营。3、医疗票据2张、门诊收据5张、戴文臣出具的证明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范某已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18元。
被告保险公司及运输公司未提交某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有异议的有:1、医药门市部发票36张是出院后支出,不应支持。2、交某、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酌定。4、车损应按车辆定损单x.34元计算,不能按维修发票x元计算。5、江西佳华电冰箱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各2张形式不合法,不应支持。
被告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理由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药门市部发票36张是出院后支出,且无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车损应按车辆定损单x.34元计算,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范某负担。3、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鉴于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4、原告未提交某理人员工资停发的证据,应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某。5、经审查,原告提交某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中号码为(略)及(略)无姓名,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8日下午15时许,二原告乘坐女儿代某玲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柳河十字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由被告范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代某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462.84元,原告李某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793.64元。后二原告转院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代某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687元,在宁陵县中医药支付医疗费192元;原告李某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x.8元,在宁陵县中医药支付医疗费606元。原告李某的伤情为:左侧6、7、8、9、10肋骨骨折,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需6000元,并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代某的伤情为:胸部外伤。经交某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与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x.34元,实际支付维修费x元。被告范某已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18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与代某玲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某事故并致二原告受伤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交某队商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及超出定损单数额的车辆维修费)由被告范某承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原告李某的医疗费x.4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某916.5元(x.26元/年÷365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x.23元(x.26元/年×0.9年)、交某2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代某的医疗费x.84元、护某916.5元(x.26元/年÷365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车损x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护某916.5元、残疾赔偿金x.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代某护某916.5元、交某201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x.23元:在商业险范某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4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赔偿原告代某的医疗费x.8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辆损失9942.34元计x.62元,以上二项共计x.85元。被告范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1200元、车损1057.66元,共计225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某916.5元、交某201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代某护某916.5元。在商业险范某内赔偿原告李某各种费用x.44元,赔偿原告代某各种费用x.84元,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9942.34元。以上共计x.85元(含被告范某已支付的x.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7.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对被告范某不能履行的部分负完全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立新
审判员杨某飞
审判员代某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世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