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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2008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承诺在1至2年内还清。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当时是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蔬菜是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告应当向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讨要货款。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作如下补充:欠条是被告出具的,蔬菜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送到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至于被告和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原告并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蔬菜款24,000元,承诺在1至2年内还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欠条上漏写了“金波坊”三个字,蔬菜款是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欠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被告朱某的身份是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金波坊”应付款明细,证明原告金某的蔬菜款记载在“金波坊”应付款中。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生买卖业务之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是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与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确认蔬菜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期,以及被告的身份系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原告陆续向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供应蔬菜。2008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蔬菜款24,000元,并承诺在1至2年内还清。因至今没有收到以上价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蔬菜的买受人是被告还是被告所代表的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原告的蔬菜都是送货到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并由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接收,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个人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实际收货情况确定买受人是上海金波坊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其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关于要求被告朱某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金某自行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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