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男。
原告王某,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诉被告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保、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13时13分许,原告李某甲驾驶面包车行至燕磨路文殊镇X路段时,与被告万通公司的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优良驾驶被告万通运输公司的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万元。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无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车主是赵某某,是2008年5月13日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最高法院2000年X号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1、作为实际车主,我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2、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保险期间,依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方予以理赔,同时依照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承担原告方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应由我承担的费用。3、我已先期支付原告3万元医疗费用,该费用除我承担的部分之外,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理赔。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合法理赔,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的身份证、居住证明,李某甲的户口薄、购房合同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其在城市居住的事实,证明李某甲之子李XX生于2003年9月28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乘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3、三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一日清单,以证明三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今后治疗费用情况。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3份、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王某面部为10级伤残,左下肢为9级伤残、右下肢为9级伤残,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车损为x元。5、劳动合同书2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的工作及误工情况。6、三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三原告住院治疗费、鉴定费支出情况和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收入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8、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合同,以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肇事车辆的车主。
被告万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分期付款从万通公司购买了车辆。2、保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禹州市人民医院业务费单据五张及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薄、购房合同;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许昌钧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鉴定书;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三份鉴定费票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被告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三原告的居住情况,被告万通公司、赵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本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二次手术费证明,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李某甲、王某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万通公司无异议,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异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医疗票据,该票据加盖有禹州市人民医院业务专用章加以证明,系三原告就医支出费用,三被告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于2009年9月18日在禹州市长松中西药药店所购药品,亦系原告王某支出必要医疗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该交通费票据上部分为河南省长途汽车客运票及河南省郑州市运输客票,与三原告就医不符,故本院酌情认定三原告各支出交通费5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7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上有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河南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加以证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7日13时13分许,原告李某甲驾驶面包车行至燕磨路文殊镇X路段时,与任优良驾驶被告赵某某登记入户为被告万通公司的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及其乘车人李某乙、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优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甲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出院时共支付医疗费x.75元。2010年3月8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被致伤,造成左股骨骨折行切复内固定伤残程度评定为10.Ⅹ级伤残。原告李某乙被诊断为:左额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肝损伤。原告李某乙于2009年11月24日出院时共支付医疗费8843.38元。2010年3月8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被致伤,伤残程度评定为10.Ⅹ级伤残。原告王某被诊断为:双股骨髁上骨折、颅脑损伤、左面部挫裂伤。原告王某于2009年11月24日出院时共支付医疗费x.29元。2010年3月8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伤及面部评定为10.Ⅹ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9.Ⅸ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9.Ⅸ级伤残。2010年3月17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0)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李某甲的豫K/x五菱之光车损为x元。豫K-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7日24时止。原告李某甲之被抚养人李XX,生于2003年9月28日,系原告李某甲之子。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任优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K-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赵某某实际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x.75元(x.75+240),2、误工费x.77元[2000×12÷365×(121+103)],3、护理费4773.70元(1200×12÷365×121),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121×10),6、营养费1210元(121×10),7、残疾赔偿金x元(x×20×1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甲构成伤残后,其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60.35元(8837×10%×11÷2)元,11、车损费x元,12、车损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8977.49元,2、误工费x.89元[1800×12÷365×(121+103)],3、护理费7956.16元(2000×12÷365×121),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121×10),6、营养费1210元(121×10),7、残疾赔偿金x.3元(x×13×1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乙构成伤残后,其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乙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x.17元,2、误工费8119.85元[x÷365×(121+103)],3、护理费5967.12元(1500×12÷365×121),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121×10),6、营养费1210元(121×10),7、残疾赔偿金x.54元(x×14×31%),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构成伤残后,其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
原告李某甲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x.82元(含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原告李某甲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x.7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李某乙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x.35元(含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李某乙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x.4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王某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x.51元(含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王某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x.1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综上,三原告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x.68元,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x.41元。鉴于三原告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险项下的损失已超出该项下的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项下赔偿三原告x元(含精神抚慰金)。三原告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x.41元,三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已超出该项下的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项下赔偿原告x元。原告李某甲在强制险财产损失下的损失为x元(含鉴定费1000元),超出该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项下赔偿原告李某甲2000元。三原告下余损失x.09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x.82元(x.09×20%),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x.27元(x.09×80%),因被告赵某某已支付三原告x元,被告赵某某多支付三原告1876.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三原告时应予扣除,该扣除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某。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项下赔偿三原告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中应赔偿三原告x.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章、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0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章、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章、王某承担4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48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部分暂由三原告垫付,待被告赵某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