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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现年45岁,职业、住(略)。系张某乙之父。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来到通镇桥头美食府饭店,强行拉开饭店西起第一间房门(该门不上锁)来到收银台,用放在收银台上的改锥拧开右抽屉搭扣上页的螺丝,从抽屉的黑色钱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520元。

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凌晨4点左右来到通镇桥头美食府饭店,用同样的方法在收银台盗得现金400元

被盗现金3920已被被害人领取。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人们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领条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的建议书、张某乙峁村委会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乙生于农村家庭,其父因打工被碰伤致半身不遂,故其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在家。由于家庭困难,其母忙于家务,对其疏于管教。被告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他以后将加强对其子的管理和教育,其村委会也愿意协助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20元,数额较大,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系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乙生于农村家庭,读书较少,其父卧病在床,其母对其疏于管教,又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根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曹明革

审判员符继耀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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