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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赌博,于2007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某,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王某某,被害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汇森建材城外,因暖气漏水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梁某某用木棍将赵某某左眼眶打伤。后赵某某夺过木棍将梁某某右胳膊等处打伤,造成梁某某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当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主动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梁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金某某、鲁某某、李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高庆斌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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