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X镇X村七组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09年3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2009年5月1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10年10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肖世合、王军旺(二人已判刑)将一名怀孕妇女带到嵩县X乡X村魏书舟(已判刑)家,准备以x元的价格将该妇女卖掉。2009年2月12日下午,被嵩县公安局查获,2009年3月4日程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肖世合、王军旺、魏书舟供述,证人路X、张XX、王XX证言及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嵩县九店派出所工作说明、抓获证明、乐至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证明、石佛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嵩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预审中队证明、(2009)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某亮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