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捕前住榆林市苏庄则小学附近出租房,农民。2011年4月2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在榆林市苏庄则小学附近出租房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姚X毒品海洛因0.5克。2011年4月1日,被告人侯某在榆林市苏庄则小学附近出租房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姚X毒品海洛因0.6克。2011年4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侯某在榆林市苏庄则小学附近出租房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姚X毒品海洛因0.6克。2011年4月2日,榆阳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侯某时,从其出租房查获白色可疑物品一小包,称量共计1.17克,经检验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证言、通话记录、尿检报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