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踏板摩托车,行驶至开发区弦歌大道安彩二期工地门口时,被安阳市高新派出所巡防队员巡逻时发现,民警使用酒精测试仪检测发现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x/x。后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