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金某流浪到莆田市X区X街X街旧车站附近,在天桥下阴凉处睡觉。期间一男子(身份不清,在涵江医院治疗期间自行离院)趁机掏被告人金某衣服口袋,被告人金某察觉后用拳头将被害人打倒在地,随后又用脚踢、踹被害人的头、胸部及下体等致其受伤。被告人金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陈某、黄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珊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