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715。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盼霞,北京市航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现州,北京市众鑫(略)事务所(略)。
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太格印象公司)起诉胡某某及胡某某反诉太格印象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格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盼霞、魏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格印象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我公司与胡某某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为胡某某的独家经纪人公司,拥有安排、洽谈胡某某所有演艺事项的最终决策权,未经我公司同意,胡某某若有私自参加商演的行为,应向我公司赔付100万元整。双方签约后,我公司在胡某某的宣传和包装上投入巨大,但我公司近期发现胡某某先后于2009年11月18日、11月28日和12月6日多次私下参加商业性演出且私自收取演出报酬。同时,相关媒体还披露胡某某于同年12月31日私自参加了在北京欢乐谷举办的商业性演出活动。胡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经纪合约,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立即停止违约私演行为,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并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胡某某答辩并反诉称:首先,太格印象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其伪造,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没有关于100万违约金的约定。其次,双方合同签订后,我始终全力配合太格印象公司安排的各项宣传活动及演出安排,但太格印象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为我投入宣传资金,严重耽误了有效的宣传周期。同时,太格印象公司一直无故拖欠我演出费及其他应得报酬和分成款项,至今仍未结清。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我不得已于2009年11月18日向太格印象公司送达了《解约通知书》,双方合同关系于当时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我不同意太格印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已于2009年11月18日解除,判令太格印象公司支付应得报酬和分成款合计x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公证费2010元。
太格印象公司对胡某某的反诉答辩称:胡某某的反诉与事实不符。一方面,胡某某声称曾向我公司送达解约通知书,但我公司收到的不是原件,而且送达的人是邓侃,胡某某并未出具授权书,解约通知书上胡某某与《演艺经纪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该解约通知书不是有效送达。另一方面,我公司并未拖欠胡某某报酬或分成款项。故我公司不同意胡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太格印象公司曾用名“X”。2009年7月1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09年2月28日,太格印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胡某某(艺名胡某林)签订了一份《演艺经纪合同》。诉讼中,经比对,太格印象公司和胡某某提交的合同文本均为三页,但合同第二页的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太格印象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第二页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若有私自参加商演的行为,应向甲方赔付人民币一百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而胡某某提交的合同第二页无此约定。胡某某对太格印象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骑缝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胡某某的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骑缝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合同第一页、第三页骑缝章印文与双方合同上太格印象公司的其他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第二页骑缝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太格印象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胡某某持有的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公章及骑缝章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其持有合同的第二页系原总经理王虎私自替换,胡某某持有合同上的公章亦为王虎私自加盖,但太格印象公司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胡某某持有的《演艺经纪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如下:
二、甲、乙双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参与演艺业务有关的经纪服务进行合作。2.1、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经纪人;2.2、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提供演艺服务;2.3、演艺业务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为之允许的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及有关演艺事业需要的活动。
三、在合同有效期及顺延期,甲方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甲方负责安排乙方演出及有关工作事宜,乙方向甲方提供演艺服务,乙方遵守甲方的工作安排和合理的工作要求。3.1、甲方拥有安排、接洽签署一切与乙方有关的演出工作事宜的权利,甲方签订的与乙方演艺工作有关的合约和细则,在守法、合法前提下,乙方应全心全意贯彻执行上述委派的工作;3.2、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直接或间接与任何第三者承诺并签订任何损害甲方利益的任何活动、文件。
四、甲乙双方除担负合同内的其他责任外,双方应各自负责完成以下各项事宜。4.1、甲方。1、必须协助乙方在演艺事业上发展,辅助乙方在各媒体的宣传和推介;2、提供并担负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的歌唱、舞蹈及形体健身等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4、甲方保证每年为乙方投入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此投入资金专款专用,仅用于乙方专辑制作、宣传推广、服装、培训等,每笔资金投入情况需告知乙方,每笔投入资金使用情况需乙方书面确认。甲方每年保证给乙方制作发行专辑一张,每张专辑不少于10首歌曲。6、甲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责任,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赔偿责任。4.2、乙方。1、全力配合甲方安排的为演艺事业需要的宣传活动。4、遵守甲方与其他公司、私人或团体所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演艺合约和协议。
六、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6.1、双方的可分配收益包括:乙方进行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舞台表演、模特儿工作,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介,创作及其它台前幕后工作,名字、映像、照片、动画、形象、声音等产生的一切经济收益。6.2、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按5:5的比例分配6.1条所列各项收入,若乙方自行创作和制作、代理的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一切版权权利,产生经济收益甲乙双方按2:8比例分配;无线增值业务所得经济收益,以具体的被授权方提供的财务报表为准,甲乙双方按照8:2进行分配;乙方出演影视剧或广告所得经济收益,甲乙双方所占比例为3:7。6.3、乙方应收取的对外演出及有关工作酬劳,甲方代乙方收取,并在每月首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甲方保证足额及时支付乙方工作酬劳及分成款项,如甲方未能及时如约进行劳务支付,乙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拒绝参加甲方组织任何活动,并追究甲方拖欠责任。
十一、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合同签订后,太格印象公司为胡某某制作了一张音乐专辑,该专辑共10首歌曲,并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于2009年出版发行。其中收录了《与幸福有关》、《喜欢》、《烟花翩翩》、《因向日葵之名》、《虚拟爱情》、《左眼微笑右眼泪》、《一生只能爱一个》、《奇缘》、《最初的最美》和《我们在一起》等10首歌曲。
太格印象公司称其为制作上述专辑及对胡某某进行宣传推广于2009年1月至11月先后共投入x元,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统计表格及部分支出凭证。胡某某以上述支出凭证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
合同履行期间,胡某某参加了多场由太格印象公司为其安排的商业演出。上述演出均由太格印象公司代为收取报酬,并向胡某某分成。太格印象公司在支付胡某某分成时存在一定的拖延,其中,其提交的支出凭单显示2009年3月份分成款的支付时间是4月16日;其提交的2009年5月至9月胡某某“艺人分成费用”统计表显示2009年5月19日至9月26日太格印象公司共应支付胡某某分成费用x元,截至2009年9月28日共支付x元,拖欠胡某某分成费x元。同年10月28日、11月12日,太格印象公司分三次向胡某某支付了拖欠的上述费用。11月12日,太格印象公司还向胡某某支付了10月艺人分成款x元,胡某某领取该笔费用的支出凭单上显示对应的活动地点为江苏金坛市和浙江宁波奉化市。
太格印象公司解释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首个工作日结清上个月的分成费用,但双方在履行中做了灵活调整,即分成费用拖延一个月支付。胡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太格印象公司单方拖延其分成款。
太格印象公司曾于2009年10月将胡某某演唱的《喜欢》、《烟花翩翩》、《左眼微笑右眼泪》、《一生只能爱一个》、《奇缘》和《最初的最美》等6首歌曲授权北京电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电童文化公司)在无线增值业务中使用,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电童文化公司应支付太格印象公司代理费x元。同年10月21日,电童文化公司向太格印象公司支付了上述歌曲的无线增值业务代理费x元。
2009年11月12日,太格印象公司向胡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欠胡某某松源、长春演唱会主持费用x元及10月艺人分成x元,合计x元整。
同年11月18日,胡某某的代理人邓侃来到太格印象公司的办公场所向太格印象公司送交了一份《解约通知书》。胡某某在该通知书中指出:太格印象公司未按时按质为其投入宣传资金,无故拖欠演出费用及其他应得报酬、分成款项,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被迫作出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的决定;自太格印象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予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太格印象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拖欠演出费用及其他应得报酬、分成款。对上述送达过程,胡某某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另查一,2009年10月16日,胡某某在江苏省金坛市参加了一场“胡某林某友会”。诉讼中,胡某某表示该活动系太格印象公司安排其参加,太格印象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向其支付的10月份分成款即包括此次活动的费用。太格印象公司则提出其安排胡某某前往江苏省金坛市参加的活动是签售会,胡某某参加歌友会虽经过该公司同意,但胡某某收取的x元报酬并未向上交公司,胡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太格印象公司也没有就此进行举证。同年11月28日,胡某某参加了湖北省黄某市“魅力黄某明星演唱会”。2010年1月29日,胡某某在北京国家图书馆参加了“跨越60年——宾臣之夜新春音乐会”。
另查二,太格印象公司提出除上述活动外,胡某某还私自参加了多项商业演出活动,其中包括2009年11月6日“宜昌市首届技能状元大赛颁奖晚会”、11月18日某品牌周年庆商业演出、12月4日《音乐现场》演出活动、12月22日奔驰品牌庆典以及12月31日北京欢乐谷商业演出等活动。胡某某否认其参加过上述活动,太格印象公司就此仅提交了部分网页打印件。诉讼中,本院根据太格印象公司的申请,向湖北省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宜昌市首届技能状元大赛颁奖晚会”相关事宜进行了调查取证。该局回函称:上述晚会的举办时间是2008年11月6日,而不是2009年11月6日,晚会具体由宜昌市玖加壹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承办;晚会未对外销售门票,主要邀请了参加技能状元大赛的选手和有关嘉宾参加;胡某某参加了该晚会的演出,具体由宜昌市玖加壹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责联系,不清楚是否支付报酬。
以上事实,有《演艺经纪合同》、名称变更通知、鉴定文书、CD光盘、“艺人分成费用”统计表、支出凭证、欠条、(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网页打印件、门票、宣传单、调查回函、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格印象公司与胡某某各自提交的《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存在差异,但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太格印象公司所持合同第二页的内容被替换,故涉案《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应以胡某某提交的合同文本为准。太格印象公司虽提出其所持合同的第二页系原总经理王虎私自替换,胡某某持有合同上的公章亦为王虎私自加盖,但没有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太格印象公司代胡某某收取的对外演出及工作酬劳,应在每月首个工作日向胡某某足额支付相应的酬劳及分成款项,如太格印象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胡某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太格印象公司每年应为胡某某投入不少于100万元的资金用于胡某某的专辑制作、宣传推广、服装、培训等,投入情况需胡某某书面确认,如太格印象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胡某某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太格印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支付胡某某工作报酬及分成款项上存在拖延,其中,2009年3月份的款项于4月16日支付,9月份的款项于11月12日才付清,10月份的分成款至11月12日时尚未结清。太格印象公司虽提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款项支付时间做了拖延一个月支付的调整,但胡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太格印象公司也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太格印象公司在款项支付上构成违约。此外,胡某某还主张太格印象公司对宣传资金的投入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而太格印象公司自身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为胡某某投入专辑制作费及宣传推广费55万余元,且相关支付凭证尚未得到胡某某的认可,故太格印象公司对此亦构成违约。综上,胡某某有权依约单方解除合同。现胡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已向太格印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胡某某反诉请求确认双方合同于2009年11月1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太格印象公司提出胡某某存在私自参加商业演出的违约行为,其一,胡某某在2009年11月18日已经依约单方解除了合同,故胡某某在此后参加湖北省黄某市“魅力黄某明星演唱会”以及“跨越60年——宾臣之夜新春音乐会”均不构成违约。其二,关于胡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在江苏省金坛市参加的“胡某林某友会”。胡某某表示该活动系太格印象公司安排其参加,太格印象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向胡某某付款的10月份支出凭单亦显示太格印象公司向胡某某支付了地点位于江苏金坛市的演出活动分成;太格印象公司虽主张其安排胡某某前往江苏省金坛市参加的活动是签售会,胡某某参加歌友会私自收取的款项未向其上交,但没有就此进行举证,故不能认定胡某某参加上述活动构成违约。其三,关于“宜昌市首届技能大赛颁奖晚会”。根据调查结果,上述活动的举办时间是2008年11月6日,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此外,对于太格印象公司主张胡某某私自参加的其他商业活动,因其就此仅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胡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胡某某存在私自参加商业演出的违约行为。太格印象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因胡某某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但在合同解除后,太格印象公司仍应向胡某某支付合同存续期间拖欠的分成款项。具体包括:2009年11月12日欠条对应的费用x元;电童文化公司支付的无线增值业务代理费x元,胡某某依约应分得其中的20%,即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胡某某本案主张x元,应予以支持。同时,胡某某提出要求太格印象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某某主张的公证费201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自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解除;
二、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报酬及分成款合计五万一千元;
三、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银行个人贷款利率支付胡某某上述款项自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胡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受理费x元,由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1500元(胡某某预交),由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