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宇,漓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上诉人周某甲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玉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系桂林市汽车配件厂(原桂林市第一阀门厂)退休工人,1999年桂林市汽车配件厂房改,原告购买单位自管公房座落于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X栋X-X-X号房屋一套(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x号),建筑面积59.69平方米,该房屋成本价x元,扣除原告与其妻子陈秀明工龄合计69年,剩余房款x.38元由被告周某甲缴纳。
原、被告一家人从1985年起居住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X栋X-X-X号房屋,之后原告夫妻及其其他儿子陆续搬出,被告周某甲一直居住房屋至今。现原告要求居住该房屋,但被告不同意,如原告周某乙居住使用该房屋必须补足被告出资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等。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周某乙诉至本院提出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X栋X-X-X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周某乙作为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X栋X-X-X号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有房屋产权证为证,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在被告周某甲以其出资购买、装修房屋要求原告补偿上述款项为由不给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X栋X-X-X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足被告出资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未在本案提出反诉,可另案起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搬出原告周某乙所有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X栋X-X-X号房屋(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x号)将房屋交还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周某甲承担。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应按调解协议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乙作为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X栋X-X-X号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有房屋产权证为证,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在上诉人周某甲以其出资购买、装修房屋要求补偿上述款项为由不给上诉人周某甲居住使用该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本院对要求上诉人周某甲立即搬出被上诉人周某乙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X栋X-X-X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被上诉人周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周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周某乙补足上诉人周某甲出资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未在本案提出反诉,可另案起诉。上诉人周某甲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邹高林
审判员熊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