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
被告孙某。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原,被告并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吵闹。被告不思上进,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但经常外出不归,在外打牌、赌某、酗酒、与人斗殴惹事生非,而且对家庭和婚姻极不负责。还先后与女性常某、孙某发生不正当关系,现原告与被告分居近六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小孩孙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只想有个完整的家,也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努力赚钱,遵纪守法。我也恳求原告原谅我的过去,看在孩子的份上,从头再来。我一定做个好丈夫,好父亲,请相信我,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孙某系同乡从小相识,于1999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为建家立业和抚育小孩作出了积极努力,双方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体贴、互相爱护、互相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