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Χ。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将我打伤,经当地派出所处理,被告被依法治安拘留15天。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医药费3500元,因被告家庭困难,协商当日给付了500元,下欠3000元,被告写有欠条,定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辛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和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之子杨某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元,当场支付了500元,下欠3000元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且有原、被告的签名,对下欠的3000元赔偿款被告杨某某亦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协议书和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因锁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杨某某给予了治安处罚。就医药费的赔偿,原告之子杨某与被告于2009年2月1日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杨某某与杨某的母亲于2008年9月30日打架一事,杨某母亲受到伤害并在茶店子医院住院,经协商,杨某某与其母亲和解并给其医药费3500元,由于经济困难,先给付500元,余款由被告出具欠条。就下欠的3000元,被告当日书写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杨某人民币3000.00元(叁千元整),限期在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事宜原告之子杨某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出具了欠条。虽协议系杨某与被告订立的,但杨某的行为是一种隐名代理的行为,所订立的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原告依据该协议及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足以说明原告认可杨某的代理行为。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赔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辛某某赔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谭支差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