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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春红与袁建普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春红与被告袁建普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江春红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对西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依法向西峡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因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后被告在公告期内赶回,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上午,我家的鸭子跑到被告家门前,被告用脚踢鸭子,并边踢边骂,我问被告骂谁,被告称就是骂我,此时我丈夫到场,我说有本事你再骂,被告继续骂我,接着我丈夫也对骂。被告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便朝我丈夫身上砸去,没有砸到,我丈夫也捡了一块石头砸被告,也没砸到,袁建普说“今天非剁了你们”,说罢便从家里拿了一把钢锨朝我丈夫身上戳来,我丈夫一闪没有戳到,被告又朝我身上戳,我没来得及躲闪,便把我面部戳伤,我当即便到丹水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才出院。后经鉴定,我面部创伤属轻微伤。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738.4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江春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8元,误工费1456元[37.34元/天×39天(住院9天+医嘱休息30天)],护理费336.06元(37.3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75元,鉴定费2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营养费90元,共计6475.06元。

被告袁建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纠纷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原告家的鸭子跑到我家楼门里拉屎,我撵鸭子,并边撵边骂,这时原告过来了,问我骂谁,并接着骂我,接着我们对骂,此时原告丈夫刘坤听到后,也到我门前,二话没说便从我家楼门后捡了一块砖头朝我身上砸,我躲闪一下,没有砸到,原告丈夫又从我家楼门后拿了一把钢锨准备戳我,我上前把钢锨夺了下来,原告丈夫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在我头上,之后我用钢锨戳了原告,原告出去以后,原告公公刘国成、公婆周春香也赶过来,原告丈夫刘坤把我按倒在地,和原告、刘国成、周春香一同对我进行殴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家的鸭子跑到被告楼门前,被告袁建普撵鸭子,并边撵边骂,原告到跟前质问被告骂谁,接着二人对骂,原告丈夫刘坤听到后也到场,双方对骂。刘坤和袁建普先后拿石头砸对方。后被告袁建普用钢锨向原告江春红戳去,致使原告江春红面部受伤,原告丈夫刘坤见妻子受伤,便赶上前去,将被告袁建普按在地上殴打。当天原告即到丹水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047.4元(含2009年8月21日西峡县人民医院放射费12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经鉴定,原告面部创伤属轻微伤。2010年3月3日,西峡县公安局作出西公(丹)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对被告袁建普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西峡县公安局作出西公(丹)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江春红丈夫刘坤罚款200元。

被告袁建普对西峡县公安局2010年3月3日作出西公(丹)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西峡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西公(丹)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峡县人民政府西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西峡县公安局作出西公(丹)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后被告对西峡县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袁建普的诉讼请求。

另查:河南省2010年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为x元,每天37.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书、鉴定费条据、西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西峡县公安局丹水派出所对原、被告、原告丈夫刘坤、原告公公刘国成、原告公婆周春香、被告父亲袁景朝、证人张平、杨兰格、张会粉、袁建军、杜可祥、杜天三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本应互相尊重和谅解,相互谦让,避免产生矛盾,而被告在见到原告家鸭子在自家门前时,本应撵走便可,却边走边骂,在受到原告质问后也应好言解释,却相互对骂,直至后来发生撕抓中用钢锨将原告江春红面部戳伤。但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不能冷静对待,反而和被告对骂、撕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47.4元(含2009年8月21日西峡县人民医院放射费120元),误工费1456.26元[37.34元/天×39天(住院9天+医嘱休息30天)],护理费336.06元(37.3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7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384.7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江春红的费用为4384.72元的60%即2630.8元。因原告江春红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金和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建普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建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春红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2630.8元。

二、驳回原告江春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江春红负担20元,被告袁建普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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