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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

原告王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8日由审判员陈铁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两个月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深入接触和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争吵,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蔡XX由被告抚养。

被告蔡XX辩称,同意离婚,女儿蔡X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婚后所欠原告弟弟王XX款x元和郑州老谢等人款x元被告自愿承担。现在住的房子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分期付款购买一辆奥铃中型货车,车牌号为豫x。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蔡XX于2008年5月底认识,于2008年8月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蔡XX。被告蔡XX于2008年6月19日分期付款购买一辆奥铃中型货车,车号为豫x,总价为x元,婚前被告还车款3948元,其余为婚后还的车款。婚后双方共同债务欠原告弟弟王XX款x元。双方现在居住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中段供销社家属楼邻街X单元五楼东户房屋一套,为王XX婚前财产,户主为王XX与其前夫所生女儿王毅。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提出离婚,被告蔡XX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蔡XX因年龄不足一周岁,正处于哺乳期,暂应随其母亲王XX生活,蔡XX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今后双方可视情况而定变更女儿蔡XX的抚养权。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欠原告弟弟王XX款x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由被告蔡XX归还。关于被告提出欠郑州老谢等人款3万元,原告王XX不认可,且被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采信。车号为豫x的奥铃中型货车一辆为被告蔡XX分期付款购买,婚前还款3948元,其余为婚后还款,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在卷佐证,由于该车一直由被告驾驶使用,且欠原告弟弟款x元被告自愿归还,因此该车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双方现居住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中段供销社家属楼邻街X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因其为原告婚前财产且户主为原告与其前夫之女王毅,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蔡XX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蔡XX随原告王XX生活,被告蔡XX从2010年5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其女蔡XX年满18周岁止。

三、车号为豫x的奥铃中型货车一辆归被告蔡XX所有。

四、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欠王x元由被告蔡XX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150元,被告蔡X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铁营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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