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某,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武某因与被申请人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武某不应支付苏某欠款x元,更不应支付利息。2007年11月份双方产生借款关系是事实,但从借款之日起,武某已陆续偿还借款五万多元。2.武某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武某借款10万元,苏某仅给x元,留下5000元好处费,用款期限仅为一个月,不可能再约定利息。除10万元借据是真实的外,后续的x元均为双方约定不能清偿时的还款计划,不是借款事实。故申请再审本案。
苏某提交意见认为,武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武某向苏某出具有借条、欠条,表明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武某应予偿还。武某称借款发生后已还款5万多元,苏某对此予以否认,在武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武某还称,2008年5月、7月、8月三笔计x万元借、欠条,是因其不能按双方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时所出,并非为新的借款。按照常理,如武某向苏某还款,本应由苏某向其出具收据,而非由武某再写借条,武某该主张亦与常理不符。关于利息问题,武某称借款10万元,苏某实际给付了x元,已扣除了5000元,不应再另行付息。对此,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在武某不能按期还款时,二审判决武某从苏某主张权利时计息并无不当。武某所称苏某已先期扣除好处费同样依据不足。综上,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某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