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3月3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5日至2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在滑县X村北地,濮阳市X乡X村,先后三次在石油管道上焊接阀门,打孔盗取原油30吨,认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并提供相应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请法院对被告人崔某某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5日夜,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其出租车拉载李世生、张某某、何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滑县X村北地中洛石油管线测试桩61井+50m处,李世生、张某某、何某某、冯某某等人在石油管道上焊接阀门,打孔盗取原油10吨,价值x.60元,致使管线停输8小时,造成管输费损失x.80元,新乡输油处为修复管道,花去抢修费5100元。
2003年2月3日夜,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其出租车、拉载李世生、张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在濮阳市X乡X村北中洛石油管线测试桩23井—300m处,李世生、张某某、何某某在石油管道上焊接阀门,打孔盗取原油10吨,价值x.30元,致使管道停输10.5小时,造成管输费损失x.40元,新乡输油处为修复管道花去抢修费5100元。
2003年2月7日夜,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其出租车、拉载李世生、张某某、何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滑县X村北地中洛石油管线测试桩61井+100m处,李世生、张某某、何某某、冯某某等人在石油管道上焊接阀门,打孔盗取原油10吨,价值x.30元,致使管线停输10.5小时,造成管输费损失x.40元,新乡输油处为修复管道,花去抢修费5100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取原油30吨,价值x.20元,管输费损失x.60元,抢修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公司新乡输油处关于输油管道破坏,损失情况证明,李世生、何某某供述及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冯某某供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世生、张某某、何某某刑事判决书,本院对冯某某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盗取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同时,侵害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公共安全,应择一重罪盗窃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