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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汤某联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汤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汤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汤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儿子在被告处生活期间,被告并不很关心儿子的日常生活。自被告再婚后,夫妻俩吵闹后经常拿儿子出气。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起诉变更儿子的抚养权,起初儿子是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但后来受被告的影响,原告遂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仍未尽好儿子的抚养义务。2010年4月初,儿子自己跑到原告处,说要跟妈妈共同生活。现原告为了儿子的成长,诉请判决将原、被告的儿子汤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5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6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儿子汤某革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3年8月起按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

2009年12月,原告起诉变更儿子的抚养权,2010年1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

2010年4月初,原、被告婚生儿子汤某某独自到原告处,至今不愿回被告处。

另查明,原告目前在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户籍资料、(2003)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金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汤某某的申请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了原、被告婚生儿子汤某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妈妈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现原、被告的儿子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该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儿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合法有据,应予准许。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婚生儿子汤某某随原告黄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汤某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5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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