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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成年。

原告兰某与被告张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在茗阳天下住宅楼内外墙粉刷及水泥地面工程,造价3。3,工期为有效工作日50天,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外墙粉刷第一层付款80,完工时付款85,工程验收合格时付15。此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张某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2007年承包茗阳天下住宅楼X号和X号的施工工程。2007年3月24日,原告兰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兰某负责茗阳天下住宅楼内外墙粉刷及水泥地面工程。原告兰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张某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通过工程决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此后,原告兰某多次找被告张某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张某一直未予还款,故应当承担自欠款之日起即从2009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拖欠工程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兰某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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