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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经营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乔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宋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戈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9年6月22日及7月2日,原告与被告苏州XX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辅料,总货款为人民币12,750元,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前凭发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5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总货款50%的违约金。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以12,75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苏州XX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2日,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辅料,货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0元及6,750元,总计12,750元。两份合同并约定结算方式为2009年7月30日前被告凭发票付款,若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7日及7月6日通过“佳吉快运”向被告运送两份合同所载标的货物,并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6,000元及6,750元的增值税发票。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3日,至江苏省苏州市XX税务局XX分局查询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号分别为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被告已将该两份发票在2009年7月31日提交该税务局进行认证,并认证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合同传真件、货物运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且从本院调查情况显示,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提交有关税务局进行了认证。以上均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所载货物及原告开具的发票,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12,750元;

二、被告苏州XX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以12,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09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苏州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49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芳芳

审判员武樱

代理审判员李凌云

书记员周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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