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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女,61岁。

被告宋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8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因原、被告属同一村的人,婚后被告一直长期居住在娘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回家,但被告一直不回。2010年5月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用车子全部拖走,给原告只留下两床被子,并声称要与原告离婚。原告曾于2010年5月21日向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3日经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关系已经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定区X镇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日结婚办理酒席,结婚证保管不妥已丢失的事实。

2、永定区X镇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某曾与张某结婚,并因精神有问题离婚的事实;

3、永定区X镇X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的相关事实;

4、(2010)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判决被驳回的相关事实。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是是经原告求婚被告才答应的,原告诉状中说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用车子全部拖走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拖被子和板凳。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必须要补偿被告5万元的损失。

被告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永定区阳湖坪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某被诊断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生活需要人服侍的事实;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双方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相识,同年9月7日在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系初婚,被告与他人曾有过短暂婚史,因精神疾病,后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三个月后,原告张某甲即外出打工至2008年初,三年来,原告张某甲每年正月回家一次探望被告。被告宋某某因患有精神病,婚后也经常回娘家居住。2008年正月,被告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接被告回家,而被告不愿意回家。原告曾于2009年下半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09年10月撤回起诉。2010年5月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共同财产被子、床上用品、碗筷、椅子等日用品及宋某某的个人衣物拖走,留下家具一组、VCD、电视、音响及一铺一盖给原告。为此原告于同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患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发病后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该病易复发,需长期服药治疗。双方无债权债务,对财产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由于原告在外打工,长期分多聚少,同时被告宋某某自2008年正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两年多时间,双方未能真正地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宋某某不与原告商量,于2010年5月3日到原告家中将共同财产被子、床上用品、碗筷、椅子等日用品及宋某某的个人衣物拖走,伤害了双方的感情,2010年6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宋某某要求原告张某甲支付x元补偿款的请求,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与原告张某甲的家庭条件不相适应,但考虑到被告宋某某患有精神病,离婚后生活有一定的困难,原告可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补偿被告宋某某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杰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屈某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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