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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谢××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男,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

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女,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康××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光辉、曹克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3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于1984年生男孩康支×,某年生男孩康×,现都已成年。原、被告于1987年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于1997年因贩毒被法院判刑,2006年刑满释放回家后,双方生活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婚生小孩康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小孩康支×的身份情况。

5、婚生小孩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小孩康×的身份情况。

6、田坪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配偶关系、被告谢××现外出下落不明。

7、对谢×然(系被告谢××之弟)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服刑回家后,原告听说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吵架,被告即外出,至今未某,连被告之父去逝也未某。

8、对张×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因贩毒判刑后,夫妻关系产生了裂痕,被告从某年外出后,双方即未某一起生活。

9、对李×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从某年外出后,双方未某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10、对廖×生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11、对李×英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12、对袁×永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13、对康×连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未某证、质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6、7、8、9、10、11、12、13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4年8月生男孩康支×,1987年7月生男孩康×,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8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1998年,原告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原告于2006年刑满释放回家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2007年3月,原告通过中间人做工作,双方调和后在一起生活了极短的时间,被告又与原告分开,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犯罪服刑,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某年,原告刑满释放回家后,双方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2007年,经亲友调和,双方关系并未某到实质改善,被告又外出,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康××与被告谢××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新

人民陪审员康光辉

人民陪审员曹克南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彬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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