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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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兴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江某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惠娟,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2月8日、2009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且同时约定该笔欠款应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时即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借款,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138元。

被告江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是支付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湘见恨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晚公司)的员工工资的,当时被告作为湘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加盖了湘晚公司的公章。原告还将湘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扣押,同时扣押了被告个人的汽车。另,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欠款有出入,应该是98,138元。该借款是湘晚公司所欠原告的,并非被告所借。鉴于湘晚公司反诉上海点慷、实贵、贵实公司案件正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7年12月29日的借款协议;被告对此认为,其本人不认识原告,没有资格向原告借款,这是湘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其向原告的借款。现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协议上约定在乙方(被告)无能力偿还时才能扣押被告的个人汽车,现原告扣押被告的车辆,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举证意见及原告质证意见:

1、营业执照1份,证明上海湘见恨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在2004年9月9日注册,被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2、股东确认函1份,证明湘晚公司成立初期为方便办事,股东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商铺出租合同1份,证明湘晚公司股东授权被告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在2004年10月20日签订了《商铺出租合同》;

4、湘晚公司投资费用明细表,证明湘晚公司签订这个合同以后投资了390万元的资金,扩建、装修该房屋为餐饮酒店;

原告对上述证据2-4认为是被告与案外人签署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合同履行期间,房屋产权人张挺群、王琴因犯罪,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判处刑罚,且该房屋被依法查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6、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证明该商铺通过拍卖折价转让给了上海点慷、实贵、贵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7、照片3张,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在主张权利同时多次到湘晚公司闹事,严重影响了正常营业,导致公司被迫停业;

原告对上述证据6-7认为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8、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取了支付湘晚公司员工工资余额情况;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愿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该余额,诉讼请求变更为98,138元。

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5月26日上海市一中院认为闵行区法院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0、民事反诉状,证明湘晚公司起诉判令点慷、实贵、贵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湘晚公司经济损失3,293,916.92元;

11、出庭通知书,证明湘晚公司反诉上海点慷、实贵、贵实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尚未审结;

原告对上述证据9-11认为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江某”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上“江某”字迹系被告本人所写。原告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有缺陷,被告提供的证据8、9可以证明被告是湘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湘晚公司的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但是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湘晚公司向原告所借用于发放湘晚公司员工工资,但是被告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均陈述该借款用于支付湘晚公司员工的工资,但是究竟是如原告陈述的先将款项借给被告然后再发工资还是如被告所陈述的直接由原告向员工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湘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有义务管理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事宜,而且公司员工因为工资问题首先应该是向公司主张的,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证据否定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借款98,138元。

如果被告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诉讼费4,170元,由原告上海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已付),由被告江某负担4,146.50元(已付2,000元,其余诉讼费2,126.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忠辉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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