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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李某丙家门口,因故将李某丙用杨木棍打伤。李某丙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午饭后。兰考县X乡X村民李某征与李某丙因浇地发生口角,李某征眼部被李某丙打伤。二人被李某丙之子李某劝开后,李某征回家。被告人李某甲见其哥李某征眼部发黑并有血,问明缘由后,于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亲属多人即去找李某丙,在李某丙家院门口,李某甲用杨木棍将李某丙左肩胛骨打致骨折。李某丙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丙就民事赔偿于2011年2月22日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害人的伤系其所致;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明其伤是李某甲所致;3、证人李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所致;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等、协议书、收到条等;5、鉴定结论:(2011)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李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生活琐事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莉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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