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杨某丁、赵某戊、张某己、杨某庚、张某辛、冯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戊(又名赵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山东省聊城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三门峡市陕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3日被三门峡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6日被三门峡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河南省陕县看守所,同年6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党某某,男,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河南省陕县看守所,同年7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河南省陕县看守所,同年7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于2011年8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杨某丁、赵某戊、张某己、杨某庚、张某辛、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蔡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杨某丁、赵某戊、张某己、杨某庚、张某辛、冯某及杨某庚的辩护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赵某戊伙同张某民、韩某霞(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被害人韩某壬家中,盗窃电缆铜线500公斤(铜重400公斤),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杨某丁、赵某戊、韩某霞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被害人韩某癸家中,盗窃铜线475公斤,价值x.5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3、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赵某戊、杨某丁、张某民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被害人薛某的废品收购站,盗窃铜管285公斤,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4、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某、杨某丁、张某己等人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村被害人邢某的金属厂盗窃锌锭92块(2390公斤),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5、2011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杨某丁、张某辛、张某己、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X街被害人丁某民的干菜店,盗走蔬菜、干菜10余件,价值2562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6、2011年2月18日夜,被告人黄某、杨某丁、张某辛等人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村被害人汪某家中,盗走废旧电机两台,振动棒一个,废铁板两块,共价值649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7、2011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杨某丁、张某己、卫某某等人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村鱼塘内,盗走被害人吕某铁皮船上电机一台,价值107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8、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张某己、杨某丁、杨某庚等人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村,盗割该村X村段正在使用的400对通信电缆55米,价值4202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9、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张某己、杨某丁、冯某等人预谋后窜至三门峡市X村,盗走该村用于灌溉的变压器一台,型号为100A-S7,价值737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丁、赵某戊、张某己、杨某庚、张某辛、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黄某、杨某丁、赵某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己盗窃数额巨大,张某辛、杨某庚、冯某盗窃数额较大,是共同犯罪,黄某、杨某丁、赵某戊、张某己、杨某庚、张某辛是主犯,冯某是从犯,黄某应撤销缓刑,杨某丁某立功情节,赵某戊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杨某丁、赵某戊、张某己、杨某庚、张某辛、冯某未做辩护,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赵某戊伙同张某民、韩某霞(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被害人韩某壬家中,盗窃电缆铜线500公斤(铜重400公斤,鉴定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黄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一天深夜,其伙同韩某霞、赵某戊及赵某戊领的张某民预谋后,用撬杠将受害人韩某壬家房墙掏洞,盗走电缆线约500公斤,用三轮车拉回自己家中,销赃后分肥的事实。

(2)、赵某戊供述:证明内容与黄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韩某壬陈述:证明2010年10月份一天,自家屋子后墙被挖了个洞,屋内铜电缆线被盗约500公斤没有报警的事实。

三、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一天中午,其从黄某家收购旧铜线约500公斤,付款x元的事实。

四、书某

(1)、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盗窃室内存放电缆线的地方,经访问被害人是韩某壬,黄某经辨认“小周”即为赵某戊.

(2)、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批被盗铜线的价值为x元。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杨某丁、赵某戊、韩某霞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被害人韩某癸家中,盗窃铜线475公斤,价值x.5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黄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一天深夜,其伙同赵某戊、杨某丁某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韩某癸家中盗走电缆铜线约900斤,用三轮车拉回自己家中销赃后分肥的事实。

(2)、杨某丁某述:证明内容与黄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韩某霞当晚开三轮摩托参加拉所盗铜线的事实。

(3)、赵某戊供述:证明内容与杨某丁某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杨某庚供述:证明黄某曾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杨某丁某钱9000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韩某癸陈述:证明2010年农历10月份一天,自己家中约950斤电缆紫铜亮丝被盗的事实。

三、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一天,其从黄某家收购铜线950斤,付款x元的事实。

四、书某

(1)、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盗窃铜丝的地方,经访问被害人是韩某癸,经黄某、杨某丁、赵某戊辨认对方为伙同自己实施盗窃的人,另指明赵某戊庆即赵某戊。

(2)、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批被盗铜线的价值为x.5元。

3、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赵某戊、杨某丁、张某民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被害人薛某的废品收购站,盗窃铜管285公斤,价值x元,用黄某的面包车豫x(登记所有人为韩某霞)拉回黄某家销赃后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黄某供述:证明2011年元月份一天晚上,其伙同赵某戊、杨某丁、张某民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薛某的废品收购站,用撬杠将院墙掏洞后,盗走铜线560余斤,用自己的面包车(豫x号)拉回家中,销赃后分肥的事实。

(2)、赵某戊供述:证明内容与黄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杨某丁某述:证明内容与黄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薛某陈述:证明2011年元月份一天,自己的废品收购站被盗570斤铜管的事实。

三、书某

(1)、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盗窃铜管的地方,经访问被害人是薛某。

(2)、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批被盗铜管的价值为x元。

4、2011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杨某丁、张某己等人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村被害人邢某的金属加工厂盗窃锌锭92块(2390公斤),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黄某供述:证明2011年2月份一天深夜,其伙同杨某丁、张某己窜至长葛市X村邢某的金属加工厂盗走锌锭,用自己的面包车拉回家中,销赃后分肥的事实。

(2)、杨某丁某述:证明内容与黄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张某己供述:证明内容与黄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杨某庚供述:证明黄某曾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杨某丁某人汇钱x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邢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自己的金属加工厂锌锭被盗2.4吨(92块)的事实。

三、书某

(1)、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盗窃锌锭的地方,经访问被害人是邢某,经黄某、杨某丁、张某己辨认对方为伙同自己实施盗窃的人。

(2)、邢某提供被盗锌锭的数量及重量标签:显示被盗锌锭净重2390公斤。

(3)、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批被盗锌锭的价值损失为x元。

5、2011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杨某丁、张某辛、张某己、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X街被害人丁某民的干菜店,盗走蔬菜、干菜10余件,价值2562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黄某供述:证明2011年刚过完春节,其伙同杨某丁、张某己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预谋后,窜至老城镇X街一干菜店撬门盗走蔬菜、干菜,用自己的面包车拉回家销赃后分肥的事实。

(2)、杨某丁某述:证明内容与黄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说明黄某不认识的人是张某辛、卫某某。

(3)、张某辛供述:证明内容与黄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说明自己当晚没有分到钱。

(4)、张某己供述:证明内容与黄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说明黄某不认识的人是张某辛、卫某某。

二、被害人丁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晚,自己所开干菜店被盗蔬菜共价值损失约2560元的事实。

三、书某

(1)、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盗窃蔬菜、干菜的地方,经访问被害人是丁某,经杨某丁某认伙同自己实施盗窃其中一人为张某辛。

(2)、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批被盗蔬菜的价值为2562元。

6、2011年2月18日夜,被告人黄某、杨某丁、张某辛等人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村被害人汪某家中,盗走废旧电机两台,振动棒一个,废铁板两块,共价值649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黄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其伙同杨某丁某人窜至大周镇X村一场院用撬杠将院墙掏洞后盗走振动棒一个、小电机两台,用自己的面包车拉回家中,销赃后分肥的事实。

(2)、杨某丁某述:证明内容与黄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说明盗窃有铁模板的事实。

(3)、张某辛供述:证明内容与杨某丁某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汪某陈述:证明2011年农历正月17日早上,发现自己家院墙被掏了个洞,院内丢失两个旧电机、一个振动棒、两块建筑铁板的事实。

三、书某

(1)、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盗窃电机、振动棒等物品的地方,经访问被害人是汪某,经黄某辨认伙同自己实施盗窃其中一人为张某辛。

(2)、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批被盗物品的价值损失为649元。

7、2011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杨某丁、张某己、卫某某等人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村鱼塘内,盗走被害人吕某铁皮船上电机一台,价值107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黄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底一天晚上,其伙同杨某丁、张某己等人窜至大周镇王皮庙河湾附近,盗走铁皮船上电机一台,用自己的面包车拉回家中销赃后分肥的事实。

(2)、杨某丁某述:证明其曾伙同黄某、张某己、卫某某在长葛一河道上盗电机一台,经黄某销赃后分肥的事实。

(3)、张某己供述:证明其曾伙同黄某、杨某丁某人在大周镇一河湾一船上盗电机一台,经黄某销赃后分肥的事实。

二、被害人吕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17日发现自己船上电机被盗的事实。

三、书某

(1)、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盗窃电机的地方,经访问被害人是吕某。

(2)、吕某提供购买电机收据:证明购买时价为1200元。

(3)、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被盗电机的价值为1070元。

8、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张某己、杨某丁、杨某庚等人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村,盗割该村X村段正在使用的400对通信电缆55米,价值4202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黄某供述:证明2011年农历四月初八(阳历5月10日)晚,其伙同杨某丁、杨某庚、张某己窜至长葛市X村东盗割电缆线,用自己的面包车拉回家,销赃后分肥的事实。

(2)、杨某丁某述:证明内容与黄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张某己供述:证明内容与黄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杨某庚供述:证明内容与黄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陈述

赵某戊民:证明2011年5月11日凌晨2点半左右老城镇X村至疙瘩庙东西方向400对铜芯通讯电缆被人用卡钳剪断后盗走大约50米长,价值5000元左右的事实。

三、书某

(1)、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盗割通讯电缆的地方,为岗张某X村段,经黄某辨认伙同自己实施盗窃其中一人为杨某庚。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张:显示电缆线被盗割的现场情况。

(3)、物证照片:显示被盗现场遗留卡钳两个。

(4)、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批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为4202元。

9、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张某己、杨某丁、冯某等人预谋后窜至三门峡市X村,盗走该村用于灌溉的变压器一台,型号为100A-S7,价值737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黄某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一天晚上,其和张某己、杨某丁、冯某开车到三门峡黄某岸边附近,由冯某放风盗窃变压器一台,用自己的面包车拉回张某己家拆解后,又拉回长葛销赃分肥的事实。

(2)、杨某丁某述:证明内容与黄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说明变压器是在三门峡市X乡附近偷的。

(3)、张某己供述:证明内容与杨某丁某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冯某供述:证明内容与张某己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凌晨,接群众举报,检查电路时,发现三门峡市X村变压器被盗的事实。

三、书某

(1)、辨认笔录:冯某辨认出盗窃变压器的地方,为三门峡市X村。

(2)、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批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7370元。

另查明,杨某丁某案后,于2011年6月27日协助长葛市公安局抓获同案犯张某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庚、张某辛、冯某所得赃款已退。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2010年6月24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杨某丁、赵某戊、张某己、杨某庚、张某辛、冯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1994)法刑初字第X号、(2005)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查获经过、长葛市看守所(2010)X号释放证明书、山东省聊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七被告人亦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丁、赵某戊、张某己、杨某庚、张某辛、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黄某、杨某丁、赵某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己盗窃数额巨大,张某辛、杨某庚、冯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赵某戊、杨某丁、张某己、杨某庚、张某辛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杨某丁某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杨某庚、张某辛、冯某主动退赃,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杨某庚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冯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告缓刑三年,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杨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赵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杨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八、作案工具豫x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扣除原已羁押5个月29天至2023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杨某丁某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被告人赵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被告人张某己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杨某庚的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辛的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冯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张某法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某员张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