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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2至3月份,被告人周某伙同杜××(已判刑)、程××(另案处理)在南召县X镇X路北段农资公司农药农膜经营部盗走现金200元及农膜7卷。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农膜价值2236元。

2、200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杜××、程××在南召县X镇汽车配件厂对面张某展粮店实施盗窃,计盗走大米5大袋和32小袋。

3、200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杜××、程××到南召县X镇X路环卫站,撬开二楼办公室后盗走“武士特酿”牌白酒四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杜××、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贾××的陈述,证人苏某、王××等人的证言及价值认证结论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某群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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