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侯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在卫辉市X镇X村被告家门口,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眼某、耳某、牙某等处不同程度的损伤。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661.14元,经卫辉市公安机关处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依法、住院伙食补助费、照相费、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07.81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去俺家找我,出门还打我,我是正当防卫,不应该赔偿,原告脸上有一点伤,鼻子流血了是我打伤的,其他的伤我不知道,就这一点伤也是正当防卫,不应该我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一份;
2、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对王某乙的处罚决定书一份;
3、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卫)伤鉴(法医)字[2010]X号一份;
4、王某甲的伤情照两页四张;
5、2010年元月15日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
6、2010年元月15日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
7、2010年元月18日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
8、2010年元月16日卫辉市后河派出所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
9、2010年元月20日卫辉市后河派出所对董××的询问笔录一份;
10、2010年元月28日的出院证一份;
11、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票据号为:x);
12、卫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票据号分别为:x、x);
13、卫辉市人民医院王某甲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
14、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打印费票据一份(票据号为:x);
15、卫辉市公安局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复印费票据一份(票号为:x);
16、卫辉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伤情照票据一份(票号为x);
17、卫辉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病历复印费票据一份(票据号为:x);
18、卫辉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案首页十页(病案号:x);
19、卫辉市航杰纲构彩板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甲工资证明一份;
20、交通费票据十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该调解协议不是事实,写的不完整,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5、9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材料有异议称,原告的牙某假牙,照相时原告将假牙某下来拍照的,因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材料有异议称,被告认为该询问笔录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0-20份证据材料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0-18、20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9份工资证明要求按照每日40元计算但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每日40元为其一年以上固定收入并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在卫辉市X镇X村被告家门口,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至28日入住卫辉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其花费医疗费3661.14元,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复印费、打印费,共计60元,卫辉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95元,原、被告双方原经卫辉市后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在其家门口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打伤,对于该起纠纷,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花去医疗费3661.14元,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复印费、打印费60元,卫辉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95元,原告实际住院12天,误工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屯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住院12天共计158.04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误工费为158.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天共计360元,营养费按日10元计算,住院12天,共12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4622.22元,被告按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费责任即3697.8元。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系正当防卫,不应该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在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制作打印费、交通费等共计369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