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被告)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某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某原告)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焦某某和肖某某诉被告费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费某某依法提起反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和肖某某,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起陆续在自家院内搭设丝瓜架,因高度过高,影响到原告的采光,原告曾就此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不再加高丝瓜架。谁知被告从5月份开始,又在原告客厅窗台的正前方0.5米处筑起一道砖墙,高度已于窗台齐平,因当时并不影响采光,原告不予理睬。5月17日,被告又将砖墙升高,已经超过窗台一半,严重影响了原告客厅的采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超高建筑,被告不听劝阻,双方由此发生争执。经物业和社区从中调解,被告仍拒绝改正。原告居住在一楼,光线本来就暗,被告的行为使采光更受影响。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遮挡原告客厅采光的墙体建筑;2、判令被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损失2059.2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
被告辩称,被告搭设的丝瓜架没有挡住原告的采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赔偿2059.20元更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某被告承担也不合理。
被告反某某,两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同意,擅自加高公墙,导致人能轻松上爬,影响二楼以上居民的安全,也影响被告家中的通风。被告多次与两原告协商,两原告均不同意改正,因此被告在(略)。故状诉请求,判令两原告立即把距离二楼阳台下方3米长的公墙高度降低至1.6米,拆除距离二楼阳台下方3米内的自建房;2、判令两原告公开书面道歉;3、由两原告承担所有诉讼费某。
两原告针对反某辩称,一、加高两家之间的公墙是经过被告同意的。二、至今二楼以上的居民未提出过反某意见,被告不是二楼居民的代言人,并且是被告先加高的围墙。三、被告从未与两原告协商过,反某是故意用言语挑衅。四、如果公墙高度降低到1.6米,小偷同样可以翻墙进入实施盗窃。被告搭建的超过3米的丝瓜架即影响自己的采光和通风,也遮挡了邻居的采光,同时还为小偷提供便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在洛阳高新开发区怡景园小区,其后院东西相邻,两原告在西,被告在东。两原告客厅窗户外,即是被告后院。两家的后院系开发商建设,原被告在购买住房时一并取得,但后院没有土地使用证。两家之间的围墙当初约有1.6米高,先是被告进行了加高,后两原告又进行了加高。此后,双方又都在后院南墙开设了大门,还将南墙外绿化带用篱笆圈占。另外,两原告在自己院子大门处修建了一座小房子;被告在两原告客厅窗户外用砖修砌了一个高度超过窗台的柜子,还在院中搭建了一座丝瓜架。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虽然在购房时支出过一定费某,但并未取得后院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对后院土地的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本应在使用中保持原来状况,避免给他人生活造成影响。可是,双方均以自己生活方便为由,私自搭建地上物。对该问题的处理,在双方依法取得后院土地的使用权之前,不属于法院主管,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某被告)焦某某和肖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某原告)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