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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聂某某与李某某、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8月24日。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超,被告李某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四人合伙储存大蒜,由聂某某同仓储方签订了保管合同,合同约定有保底条款。由于大蒜价格下滑,二原告没有打算卖蒜,同时也未接到任何通知按保底价收购。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王某某发现仓储方已将大蒜卖掉。二原告即起诉仓储方,要求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作证说其二人同意卖掉蒜,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以每吨大蒜500元的保底价赔偿二原告的损失x元(300吨×500元÷2=x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辩称:①2008年8月仓储方要求以保底价收购大蒜,二原告均不同意,应视为放弃了保低价收购的权利。②在大蒜价格不抵仓储费用的情况下,二被告同意将所存大蒜充抵冷库费的行为是为了减少合伙人的损失,是一种积极行为,其后果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合伙收购大蒜,4人各占25%的份额,2008年8月10日,由聂某某(乙方)与仓储方(甲方)签订了仓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乙方在甲方经营的冷库存储大蒜316吨,乙方大蒜入库后,如市场价低于每吨720元,甲方负责按保底价每吨500元收购,不再收乙方每吨220元冷库费和每吨40元的服务费,如乙方售出大蒜价超出每吨720元以上,甲方收取乙方每吨220元的冷库费和每吨40元的服务费。出库时间为2009年4月1日”等内容。2008年8月,当蒜价在约720元时,仓储方通知李某某、赵某要求卖蒜,否则不按保底价收购,原、被告四人协商后不同意卖蒜,亦未交纳冷库费用。2008年12月,因大蒜价格下跌,被告李某某、赵某在未征得二原告的同意下,与仓储方协商,将库存大蒜出售给仓储方折抵冷库费,仓储方不再收取冷库费。

另查明:2010年7月5日,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证明,杞县2009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6日混级大蒜价格分别0.12-0.15元/斤,0.12-0.15元/斤,0.13-0.18元/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对共有财产的处理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二被告在未取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与仓储方达成大蒜处理协议侵犯了合伙人的权利,对侵权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该损失应为2009年4月1日出库时大蒜价值扣除冷库储存费的余额。二原告要求以保底价每吨500元价格赔偿损失,未提供相关依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证明,2009年3月30日混级大蒜价格为0.12-0.15元/斤,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照该价格的中间价格进行计算大蒜价款为妥,即按0.135元/斤(折合270元/吨)计算大蒜价款,同时应扣除相应的冷库储存费(260元/吨),二原告的损失为1500元(300×270-300×260=3000÷2=1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赵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聂某某损失1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赵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二原告负担1625元,二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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