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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艳阳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被告在承建重庆市中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某,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沙、石某等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6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艳阳环保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艳阳环保公司承建了重庆市中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和综合楼工程,刘忠恕系被告公司该工程某“现场全权代表人”,处理现场的所有与工程某关的事宜,包括施工进度、材料购进等。2011年,被告公司因该工程某原告购买了水泥、砂、石某等建材,欠工程某款16000元。2011年11月16日,程某向原告出具了结某,载明:“青杠中亚药业二期工程某,河沙、石某等材料款,尾款共计16000元(壹万陆仟圆整)未付,清单已交项目工程某(刘工)。材料人:程某,材料运送人曾某。”2011年12月8日,刘忠恕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重庆艳阳环保工程某司在施工重庆中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某间,曾某是该工程某材料供应商之一,包括:水泥、砂、石某、运模板及上下车人工费等。其工程某款经现场收货人程某核实后为壹万陆仟元正。此结某清单程某交给我后,我按照艳阳公司程某要求,已交给我公司财务何总监了。特此证明证明人:刘忠恕。”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证明及委托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忠恕是被告方在中亚药业公司工程某“现场全权代表人”,其有权处理现场的材料购进、施工进度等相关事宜,故其出具的“证明”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的,被告虽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材料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迳行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宋晓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青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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