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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31岁,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

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清、人民陪审员宋光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1月21日在冷水滩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起,被告嫌原告生育一女孩,常与原告争吵,到2007年,被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男孩。原告以为原、被告间认识时间短暂,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常因原告生育女孩,对原告枉加猜疑,同时原告与其他女孩有不正当的关系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归被告抚养,婚生子周××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债务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杨村甸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对吕××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近几年关系不好,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外有别的女人;

4、对吕××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二年,被告周某某有外遇;

5、对李××的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已两年多了,有近两年没管儿子和原告;

6、对吕××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周某某近年有外遇,这两年,未回家,没有管儿子和原告。

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自动放弃了对以上六份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所举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3、4、5、6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有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此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1日在冷水滩区X乡政府进行婚姻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朱某某于2004年1月1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周×,于2008年9月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周××。自2007年2月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2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天后,被告周某某离家出走,从此双方无联系,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自愿与被告协商解决。婚生子周××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朱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互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维持时间不长。自2007年2月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2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天后,被告周某某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再无联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双方无调解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子周××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朱某某生活,因此婚生子周××随原告朱某某生活有利于周××健康成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自愿与被告协商解决,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至成年,婚生女周×随被告周某某生活至成年,二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原告朱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周×的权利,被告周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周××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邓国华

审判员黄某清

人民陪审员宋光远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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