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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某、范某、户某、赵某、张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贺某之妻。

被告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贺某、范某、户某、赵某、张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户某、赵某、张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范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贺某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期限一年,由户某、赵某、张某、黄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贺某、范某未答辩。

被告户某辩称,对借款担保不持异议,但借款应由贺某、范某偿还。

被告赵某辩称,对借款担保不持异议,但借款应由贺某、范某偿还。

被告张某辩称,对借款担保不持异议,但借款应由贺某、范某偿还。

被告黄某辩称,对借款担保不持异议,但借款应由贺某、范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贺某、户某、赵某、张某、黄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贺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0年2月13日到期,由户某、赵某、张某、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8.91厘,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45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贺某支付借款90000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贺某清偿利息828.63元。此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贺某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贺某逾期后不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户某、赵某、张某、黄某的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范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其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8.91厘计付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455计付利息(已付利息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户某、赵某、张某、黄某对被告贺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贺某、户某、赵某、张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王开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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