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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路支行、被上诉人李某丙、被上诉人新乡市松花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乡市北站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原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华兰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志军,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松花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凤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以下简称和平路支行)、被上诉人李某丙、被上诉人新乡市松花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公司)借款担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6日,和平路支行、凤泉支公司(原北站支公司)、松花江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凡在松花江公司购车的用户,可以在和平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凤泉支公司、松花江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凤泉支公司必须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除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政府征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地震外,无论何种原因,借款人未按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凤泉支公司、松花江公司应向和平路支行负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按比例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凤泉支公司承担所欠贷款本息的90%,松花江公司承担所欠贷款本息的10%和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发生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内情况的,由松花江公司承担全部贷款还款责任。协议另约定:凤泉支公司在贷款发放的同时须办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将保险单正本交和平路支行保管,协议还对合作期间各自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02年7月18日,和平路支行与李某丙签订了一份2002年和中银消借字第7—X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某丙向和平路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国产松花江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04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4.575%,按月结息。对逾期还款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加收逾期利息;本合同下的全部债务由松花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同日,松花江公司与和平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02年和中银消借字第7—X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松花江公司愿意向和平路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略)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02年7月15日,保险公司凤泉支公司给李某丙办理了保证保险单,同意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该保险单载明:购车人李某丙为投保人、保险人为保险公司凤泉支公司、贷款人和平路支行为被保险人、保证人为琚世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第七条载明: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第四项载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第十三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第十七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6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上述合同生效后,和平路支行按合同约定给付了李某丙x元贷款,李某丙在合同履行合同期间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x.34及利息1002.74元,其中包括和平路支行已扣除松花江公司10%的保证金,下余借款本金8757.66元及利息李某丙未能偿还。和平路支行于2003年6月30日书面通知凤泉支公司投保人李某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并于2003年10月20日向凤泉支公司送达了保证保险条款中所要求的索赔材料,但凤泉支公司以和平路支行未在保证保险条款所要求的期间内送达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材料为由,至今未能赔偿。另查明:松花江公司已于2003年12月被新乡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乡市北站区支公司于2004年3月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平路支行与李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松花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李某丙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和平路支行支付逾期利息,松花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平路支行主张的其它费用,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三方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凤泉支公司与和平路支行、松花江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开办《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正式启动了中国保险企业为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业务。虽然保险条款中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是根据保险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特点做出的,并未违反公平原则,造成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且在保险单上通过明示告知的方式提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告知义务,该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三、关于权利请求是否过期。《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约定:如被保险人没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十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在保证保险单的正本中有明示告知一栏,载明: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关于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义务部分。故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和平路支行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十日内及时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每月20日是李某丙的还款日期,如其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每月的21日即为保险事故发生日,和平路支行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送达2003年6月30日、10月29日保险事故的《关于限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函》,并于2003年10月30日在六个月内送达《索赔申请书》,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四款和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凤泉支公司辩称和平路支行未在保证保险条款所要求的期间内送达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材料构成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凤泉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有保证人,保证保险条款中约定绝对免赔率为赔偿金额的10%,故凤泉支公司应对李某丙不能偿还和平路支行的欠款数额8757.66元(已扣除10%保证金2100元)在9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757.66元及其利息、罚息;二、新乡市松花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丙追偿。三、李某丙不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十日内按李某丙所欠借款本金8757.66元及利息两项总额的90%向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支付赔偿金,并在其履行保险责任后可向李某丙追偿。如三被告不能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丙承担。新乡市松花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李某丙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承担李某丙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的90%即45元。

上诉人凤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有效,但在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并没有按照三方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和平路支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没有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不间断地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和平路支行没有按照规定督促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连续投保,也没有代其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方协议规定,发生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内情况的,由松花江公司承担全部贷款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凤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和平路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和平路支行答辩称:一、按照三方协议规定,只有在保险发生三起后,和平路支行才有权要求承担责任,我行按规定向凤泉支公司进行了通知,且该通知并未超期。二、保险单中所载明的关于通知的内容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且保险单未约定不通知就属免责事项。三、保险条款中关于不履行督促投保人投保四种险种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四、和平路支行扣划松花江公司资金冲抵未交纳的借款,不能对抗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松花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单中所载明的关于通知的内容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该约定不属免责条款。其并不能否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被保险人;第三条第二款又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才负责偿还。即保险事故发生并不是保险人理赔的充分条件。那么,当一期保险事故发生,并不具备理赔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对保险公司毫无实际意义。和平路支行于2003年7月至10月连续四个月向凤泉支公司送达了“关于限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函”,告知凤泉支公司李某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超过3期,并于2003年10月30日保险事故发生6个月内向凤泉支公司送达了索赔材料,符合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未影响凤泉支公司的理赔工作,凤泉支公司应按保证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凤泉支公司认为和平路支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保险人免责。凤泉支公司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与本保险合同无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其将未投保的情形定为责任免除事项,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凤泉支公司称和平路支行未按照规定督促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凤泉支公司应当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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