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被告茅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茅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被告为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被告住房做抵押,双方签署了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原、被告各执一份,协议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如违约将承担日3‰的罚息。届期,被告未兑现,被告曾于2008年2月1日写信承诺2、3个月内还款,但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x元;2、自2006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茅某辩称,向原告抵押借款是事实,但均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签借款协议、办抵押、写收条在先,原告交付借款在后,原告实际只交付被告x元,加上被告承诺支付的借期内利息x元,原告实际少付被告x元,因收条已事先写好,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当即出具了一张x元收条给被告,另被告在2月26日归还了原告1700元。至于协议中所有手写字样均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对罚息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现只同意还款x元,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署的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一份、2006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房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复印件,均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抵押交付之实;2、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证明借款部分来源及原告具备出借能力;3、被告2008年2月1日写给原告的书信,证明被告对借款及还款的认可。被告经质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协议称手写字样是原告事后添加且原告未将协议原件交过被告,对他项权证称是原告违规操作。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2006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原告经质证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收条款项系咨询费,与本案借款无关,并解释借款协议上手写字样系签协议时第三方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当场所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金额x元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借期内无利息,被告如违约,则按日3‰标准支付罚息,该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2006年1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收条。届期,被告未兑现。至今,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院调取当事人交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存档的抵押借款协议署期为2006年1月24日,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协议第四条第2款亦有“每日按3‰收取罚息”手写字样,与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茅某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署的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佐证。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实际到手x元,原告因此出具了x元收条及借期期满时被告还款1700元、抵押协议中罚息约定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抗辩,仅提供2006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但根据收条内容显示该x元系咨询费性质,原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否认系涉讼款的还款,被告无其余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均难予采信。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罚息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协议与房产登记处存档协议均有注明,故原告逾期利息主张符合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